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25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一)处罚行为: 1、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2、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未经定点屠宰数量在1头以上5头以下,或者冒用或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情节较轻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责令撤除屠宰设施,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2、中:未经定点屠宰数量在5头以上10头以下,情节较重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责令撤除屠宰设施,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对个人并处罚款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 3、重:未经定点屠宰数量在10头以上;多次违法,阻碍执法,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罚款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报请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一)处罚行为 (1)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2)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3)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4)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初次不达标或个别管理事项不达标,且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 2、中:二次不达标或多项管理事项不达标,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重:三次以上且经限期整改后仍不达标,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处罚行为: 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初次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数量在300公斤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罚款1万元。 2、中:两次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或者初次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数量在300公斤以上600公斤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多次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数量在600公斤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一)处罚行为: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属初次违法,数量在5头以下的,没收注水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罚款1万元,责令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整顿。 2、中: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未造成严重后果,数量在5头以上10头以下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整顿。 3、重: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数量在10头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同时报请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五、《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一)处罚行为: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属初次违法,数量在5头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罚款1万元。 2、中: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数量在5头以上10头以下,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数量在10头以上,拒不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六、《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处罚行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属初次违法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时间在15日以内,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罚款5000元。 2、中:违法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时间在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重:违法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时间在30日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处罚行为: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未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 2、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少于12小时,未实施沐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的;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的; 4、肉品品质检验没有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的; 5、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出厂(场)的,或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未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6、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以及记录保存时间少于2年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初次不达标或个别管理事项不达标,且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 2、中:二次不达标或多项管理事项不达标,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8000以下的罚款。 3、重:三次以上且经限期整改后仍不达标,或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处罚行为: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处罚款1000元。 2、中: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未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告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对召回的产品未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使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一)处罚行为: 1、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2、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或运输肉品未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的,责令立即改正。 2、中:经两次责令改正,仍继续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或继续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经三次以上责令改正,仍继续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且不能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以及生猪和生猪产品没有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一)处罚行为: 1、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2、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未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15日内未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 2、中:未建立信息报送制度、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并按规定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30日内未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重:经两次责令改正,仍未建立信息报送制度、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并按规定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45日内未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可处6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十一、《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处罚行为: 1、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2、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 (二)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及裁量幅度 1、轻: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数量在1头以上5头以下,情节较轻,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责令撤除屠宰设施,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万元。 2、中: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数量在5头以上10头以下,情节较重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责令撤除屠宰设施,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对个人并处罚款5000元。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经责令改正继续违法经营的,处罚款2万元。 3、重: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数量在10头以上,多次违法,妨碍执法,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罚款1万元。对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同时报请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涉案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处罚款3万元。 |